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票简称:九芝堂〔股吧 行情〕 股票代码:000989 公告编号:2008—037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关于
陈金霞女士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之法律意见书
致:陈金霞女士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陈金霞女士的委托,
特就陈金霞女士(以下简称“申请人”)因继承魏东先生辞世前所拥有的湖
南涌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涌金”)和长沙九芝堂(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集团”)股权而导致上市公司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九芝堂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申请豁免要约收购
事宜(以下简称“本次豁免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19 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第 19 号》) 等
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
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之理解发表法
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申请人本次豁免申请的法律文件,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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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披露,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已经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
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真实,签署的人员具备完全的法律
行为能力及适当授权,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该等文件未发生任何变化、变更、删除或失效的情况。对于本法律意见
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
门、申请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豁免申请有关
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
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五、本法律意见书提及中国时如未特别指明,均指中国大陆地区,而不包括
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本次豁免申请合法主体资格之核查意见
1、本次豁免申请之申请人现持有编号为 310110680328802 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居民身份证》,其具体自然人资料如下:姓名:陈金霞;性别:女;国籍:
中国(未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出生年月:1968 年 3 月 28 日;民
族:汉族;住址:上海市南市区复兴东路 1028 号。
2、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2008 年 5 月3 日出具的海公治亡字[2008]第
89 号《死亡证明》,魏东(身前持有编号为 350203196712014011 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已于2008 年4 月29 日,因高坠死亡。
3、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京海北字第 9600202 号《结婚证》等
相关证明资料,申请人陈金霞与魏东身前为夫妻关系,陈金霞系魏东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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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申请人承诺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申请人尚
不存在下列《收购办法》所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具有作为本次豁免申请的合法主体资
格。
二、关于本次豁免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所规定豁免情形之核查意见
1、依据本所律师所获之申请人、魏东父母、魏东子女(以下合称“法定第
一顺序继承人”)于2008年6月20 日所签署《股权继承协议书》,该等法定第一
顺序继承人均已经于上述《股权继承协议书》中明确:由申请人一人继承魏东身
前所持湖南涌金66.5%股权、九芝堂集团26.93%股权以及该等股权所对应的股东
资格及全部合法权益。
2、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湖南涌
金成立于1999年9月17日,现持有编号为430000000002960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住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麓天路6号,法定代表人为魏东,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捌仟万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
围为:实业投资;本系统的资产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济信息咨询;
经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建筑材料和政策允许
的化工原料、金属材料、农副产品。湖南涌金现股权结构为:魏东出资 11,970
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66.5%,刘明出资1,9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1%,
赵隽出资 1,620 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 9%,魏锋出资 1,620 万元人民币,占
注册资本9%,沈静出资8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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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九芝堂集团
成立于 1994 年 6 月 1 日,现持有编号为 430100000004133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住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 129 号,法定代表人为魏锋,注册资
本为人民币玖仟伍佰陆拾伍万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
地产开发;预包装食品、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
农副产品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7月15日,
以上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九芝堂集团现股权结构为:湖南涌金出资
5,691.1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9.5%,魏东出资2,575.8545万元人民币,
占注册资本 26.93%,刘明出资 425.6425 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 4.45%,魏锋
出资329.12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65%,赵隽出资349.1225万元人民币,
占注册资本3.65%,沈静出资174.083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82%。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湖南涌金及九芝堂集团为依
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现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
经营的情形,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魏东身前分别持有湖南涌金66.5%股权及
九芝堂集团26.93%股权。
3、依据湖南涌金及九芝堂集团之其他股东出具的确认函,对申请人继承魏
东辞世前所持有的湖南涌金 66.5%的股权及九芝堂集团 26.93%的股权所对应之
股东资格及全部合法权益无任何异议。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之《上市公司股份
结构表》、《股东拥股信息报表》,截至 2008年 6 月 18 日,九芝堂集团持有九芝
堂股份 120,090,769 股股份。同时,根据九芝堂股份 2007 年年度报告及其他可
以公开查阅之信息披露公告,九芝堂股份原实际控制人为魏东。
本所律师认为,魏东死亡后,其所拥有的湖南涌金66.5%股权以及九芝堂集
团26.93%股权,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之法定继承人协商同意,
由申请人陈金霞合法承继。因截至2008年6月18日,九芝堂集团持有九芝堂股
份120,090,769股股份,故继承事项完成后,申请人将拥有湖南涌金66.5%股权
以及九芝堂集团 26.93%股权,并据此通过持有湖南涌金持有九芝堂集团股权、
本人直接持有九芝堂集团股权而持有九芝堂股份股权并成为九芝堂股份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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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人。
依照《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
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
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依照《收购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收购
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
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据此,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因继承所致之豁免申请,属于《收购办法》
第六十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
符合豁免申请条件。
三、关于本次豁免申请是否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之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申请人作为魏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他同等
顺序继承人确认并放弃该部分遗产份额的情况下,一人继承湖南涌金66.5%的股
权及九芝堂集团 26.93%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资格及全部合法权益,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本次因申请人继承而导致其在九芝堂股份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九芝堂股
份已发行股份30%,并导致九芝堂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之情形,尚待获得中国证
监会关于要约收购豁免的核准。
四、关于本次豁免申请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之核查意见
1、依据本所律师所获魏东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08年6月20 日所签署
《股权继承协议书》,该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经于上述《股权继承协议书》
中明确:由申请人一人继承魏东身前所持湖南涌金 66.5%股权、九芝堂集团
26.93%股权以及该等股权所对应的股东资格及全部合法权益。
2、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明,截至 2008 年 6
月 18 日,九芝堂集团持有九芝堂股份 120,090,769 股股份,该等股权不存在任
何质押、留置、冻结及其它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影响本次豁免申请的情况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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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据湖南涌金及九芝堂集团分别出具之相关承诺及本所律师核查,魏东
辞世前持有的66.5%湖南涌金股权及26.93%九芝堂集团股权未设定任何抵押、担
保或他项权利,亦不存在判决、裁决或其他权利障碍限制本次申请豁免进行。
4、根据九芝堂股份于2006 年 5 月 17 日公布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
告》,九芝堂集团承诺:自九芝堂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其持有的
九芝堂股权24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根据九芝堂股份于2008 年 5 月6 日公
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履行股权分置改革特别承诺的公告》,九芝堂股份控股股东
九芝堂集团已严格履行了其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所作的各项承诺。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之规定,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
在十二个月内原非流通股股份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
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
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
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由于本次豁免申请所涉九芝堂集团所持九芝堂股份之部分股份尚在法定限
售期内,为此,申请人、湖南涌金及九芝堂集团均已经明确作出承诺:九芝堂集
团将在九芝堂股份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后继续遵照《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
办法》之规定抛售股份。
据此,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申请人因继承而获得湖南涌金及九芝堂集团
的股权并导致九芝堂股份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
购办法》、《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
定,本次豁免申请不存在或可能存在中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法律障碍。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之核查
意见
九芝堂股份已就本次豁免申请事宜于2008年6月2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刊登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
本所律师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已经依法及时、充分地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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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申请人于本次豁免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之核查意见
依据申请人陈金霞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申请人在本次豁免申请过程中不
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陈金霞女士本次豁免申请之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且已履行了法定程序及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豁免申请不存在法律障碍,尚
待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要约收购豁免的核准。
第三节 法律意见书结语
一、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由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钱大治律师、
林祯律师。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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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陈金霞女士申请豁免要约
收购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管建军 经办律师: 钱大治
林 祯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